2025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将于9月1日起施行,2025版传染病防治法解读如下:
一、新增了第六、九、十三、二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六、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九、六十五、七十、七十四、七十六、七十九、八十、八十三、八十五、八十七、九十、九十二、九十九、一百一十条,增加到115条。
二、新法增加或修改了以下的内容:
(一) 强调从公共卫生、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高度开展传染病防控,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原则。
(二) 新增:新冠、猴痘为乙类传染病,“人感染新亚型流感”代替“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增加手足口病为丙类传染病。新法共有法定传染病40种,其中甲类传染病2种,乙类传染病27种,丙类传染病11种。
(三) 新增:新成立的“疾控局”的相关职责。
(四) 省级人民政府可增加乙类、丙类传染病管理的病种。
(五) 强调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机制,国家、省级成立专家委员会。
(六)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从原来的8条增加到9条,新增的职责主要是:一是强调风险评估,二新增指导医疗机构和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七)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设立专门科室负责传染病防控。
(八) 要求学校、养老机构等重点场所加强传染病能力防控能力建设,发现疫情应及时报告,医疗机构要加强疫情报告和培训。单位和个人发现疫情可向疾控机构或医疗机构报告。
(九) 国家加强预警体系建设。
(十) 疾控机构在两小时内核实、报告甲类传染病。
(十一) 新增:对报告新发传染病的单位、个人,应给予奖励。
(十二) 甲类传染病患者移交程序另行制定。
(十三) 新增:肺结核患者需要规范隔离治疗。
(十四) 应急处置时除了规定的5条外,还可采取“防止传染病传播的其他必要措施”。
(十五) 交通卫生检疫的实施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六) 新增:尸检应在安全场所进行,并告知家属。
(十七) 防控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畅通申诉渠道。
(十八) 因医疗救治紧急需要,可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的药品用法进行救治。
(十九) 建立心理援助制度,提供心理疏导报务。
(二十) 新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疾病预防控制的相关经费。
(二十一) 新增:甲类传染病患者的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部分,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补助。
(二十二) 物资实行中央、地方两级储备。
(二十三) 新增: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和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给予适当的津贴。
(二十四) 督导管理,新增如下内容:政府定期研究部署,人大做好监督;卫健部门监督检查增加了公共场所、学校、托幼机构等场所;可查阅相关资料并采集样本;可采取封存食品、暂停销售等措施;执法人人员需两人以上;上级可责令下级整改;保密举报人员信息。
(二十五) 追责:地方政府、卫健部门及其他部门失责的,可对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分; 对疾控机构,可吊销责任人执业证书;对医疗机构,可吊销执业许可证,处十万以下罚款;采供血机构违规最高处五十万罚款;交通运输部门未优先运输应急物资的,最高可处十万罚款;对饮用水供水单位、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等,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相关许可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等违反相关规定,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相关许可证;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违反相关规定的,处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建、拆除;未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可对其他违法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二十六) 新增:医疗机构感染、实验室感染、暴发、流行等定义。
新旧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25版(115条)与旧版的逐条完整对比表(新增内容标红,删除内容标删除线,未修改内容正常显示):
第一章 总则
2025版条款(左右滑动条款,可看到旧版内容) | 旧版对应条款 |
第一条 | 第一条 |
第二条 | 第二条 |
第三条 | 第三条 |
第四条 | 第四条 |
第五条 | 第四条第三款 |
第六条 | |
第七条 | 第五条 |
第八条 | 第六条 |
第九条 | |
第十条 | 第七条 |
第十一条 | 第八条 |
第十二条 | 第八条 |
第十三条 | |
第十四条 | 第十二条 |
第十五条 | 第九条 |
第十六条 | 第十六条 |
第十七条 | 第十二条第二款 |
第十八条 | 第十条 |
第十九条 | 第八条第二款 |
第二十条 | 第十一条 |
第二章 预防(第二十一条至第四十条)
2025版条款 | 旧版对应条款 |
第二十一条 | 第十三条 |
第二十二条 | 第十四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十三条第二款 |
第二十四条 | 第十五条 |
第二十五条 | 第十八条 |
第二十六条 | 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七条 | 第五十一条 |
第二十八条 | 第二十条 |
第二十九条 | |
第三十条 | 第二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二十二条 |
第三十二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三十三条 | 第二十四条 |
第三十四条 | 第二十五条 |
第三十五条 | 第二十六条 |
第三十六条 | 第二十七条 |
第三十七条 | 第二十八条 |
第三十八条 | 第二十九条 |
第三十九条 | 第十六条第二款 |
第四十条 |
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预警(第四十一条至第五十七条)
2025版条款 | 旧版对应条款 |
第四十一条 | |
第四十二条 | 第十七条 |
第四十三条 | 第十七条第三款 |
第四十四条 | 第三十五条 |
第四十五条 | 第三十条 |
第四十六条 | |
第四十七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四十八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四十九条 | 第三十三条 |
第五十条 | 第三十七条 |
第五十一条 | |
第五十二条 | |
第五十三条 | 第十九条 |
第五十四条 | 第三十四条 |
第五十五条 | 第三十五条 |
第五十六条 | 第三十五条 |
第五十七条 | 第三十八条 |
第四章 疫情控制(第五十八条至第七十四条)
2025版条款 | 旧版对应条款 |
第五十八条 | 第三十九条 |
第五十九条 | |
第六十条 |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
第六十一条 | 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
第六十二条 | 第四十条 |
第六十三条 | 第四十二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四十一条 |
第六十五条 | |
第六十六条 | 第四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第六十八条 | 第四十四条 |
第六十九条 | 第四十五条 |
第七十条 | |
第七十一条 | 第四十六条 |
第七十二条 | 第四十七条 |
第七十三条 | 第四十九条 |
第七十四条 |
第五章 医疗救治(第七十五条至第八十条)
2025版条款 | 旧版对应条款 |
第七十五条 | 第五十条 |
第七十六条 | |
第七十七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七十八条 | 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
第七十九条 | |
第八十条 |
第六章 保障措施(第八十一条至第九十一条)
2025版条款 | 旧版对应条款 |
第八十一条 | 第五十九条 |
第八十二条 | 第六十条 |
第八十三条 | |
第八十四条 | 第六十一条 |
第八十五条 | |
第八十六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八十七条 | |
第八十八条 | 第六十二条 |
第八十九条 | 第六十三条 |
第九十条 | |
第九十一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九条)
2025版条款 | 旧版对应条款 |
第九十二条 | |
第九十三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九十四条 | 第五十四条 |
第九十五条 | 第五十五条 |
第九十六条 | 第五十六条 |
第九十七条 | 第五十七条 |
第九十八条 | 第五十八条 |
第九十九条 |
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一百条至第一百一十二条)
2025版条款 | 旧版对应条款 |
第一百条 | 第六十五条 |
第一百零一条 | 第六十六条 |
第一百零二条 | 第六十七条 |
第一百零三条 | 第六十八条 |
第一百零四条 | 第六十九条 |
第一百零五条 | 第七十条 |
第一百零六条 | 第七十二条 |
第一百零七条 | 第七十三条 |
第一百零八条 | 第七十四条 |
第一百零九条 | 第七十六条 |
第一百一十条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 第七十七条 |
第一百一十二条 | 第七十七条 |
第九章 附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
2025版条款 | 旧版对应条款 |
第一百一十三条 | 第七十八条 |
第一百一十四条 | 第七十九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 第八十条 |
来源 | 卫蓝之家、疾控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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