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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版传染病防治法新旧对照表
2025-05-084





2025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将于9月1日起施行,2025版传染病防治法解读如下:


一、新增了第六、九、十三、二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六、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九、六十五、七十、七十四、七十六、七十九、八十、八十三、八十五、八十七、九十、九十二、九十九、一百一十条,增加到115条。


二、新法增加或修改了以下的内容:


(一) 强调从公共卫生、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高度开展传染病防控,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原则。


(二) 新增:新冠、猴痘为乙类传染病,“人感染新亚型流感”代替“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增加手足口病为丙类传染病。新法共有法定传染病40种,其中甲类传染病2种,乙类传染病27种,丙类传染病11种。


(三) 新增:新成立的“疾控局”的相关职责。


(四) 省级人民政府可增加乙类、丙类传染病管理的病种。


(五) 强调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机制,国家、省级成立专家委员会。


(六)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从原来的8条增加到9条,新增的职责主要是:一是强调风险评估,二新增指导医疗机构和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七)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设立专门科室负责传染病防控。


(八) 要求学校、养老机构等重点场所加强传染病能力防控能力建设,发现疫情应及时报告,医疗机构要加强疫情报告和培训。单位和个人发现疫情可向疾控机构或医疗机构报告。


(九) 国家加强预警体系建设。


(十) 疾控机构在两小时内核实、报告甲类传染病。


(十一) 新增:对报告新发传染病的单位、个人,应给予奖励。


(十二) 甲类传染病患者移交程序另行制定。


(十三) 新增:肺结核患者需要规范隔离治疗。


(十四) 应急处置时除了规定的5条外,还可采取“防止传染病传播的其他必要措施”。


(十五) 交通卫生检疫的实施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六) 新增:尸检应在安全场所进行,并告知家属。


(十七) 防控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畅通申诉渠道。

(十八) 因医疗救治紧急需要,可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的药品用法进行救治。


(十九) 建立心理援助制度,提供心理疏导报务。


(二十) 新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疾病预防控制的相关经费。


(二十一) 新增:甲类传染病患者的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部分,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补助。


(二十二) 物资实行中央、地方两级储备。


(二十三) 新增: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和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给予适当的津贴。


(二十四) 督导管理,新增如下内容:政府定期研究部署,人大做好监督;卫健部门监督检查增加了公共场所、学校、托幼机构等场所;可查阅相关资料并采集样本;可采取封存食品、暂停销售等措施;执法人人员需两人以上;上级可责令下级整改;保密举报人员信息。


(二十五) 追责:地方政府、卫健部门及其他部门失责的,可对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分; 对疾控机构,可吊销责任人执业证书;对医疗机构,可吊销执业许可证,处十万以下罚款;采供血机构违规最高处五十万罚款;交通运输部门未优先运输应急物资的,最高可处十万罚款;对饮用水供水单位、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等,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相关许可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等违反相关规定,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相关许可证;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违反相关规定的,处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建、拆除;未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可对其他违法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二十六) 新增:医疗机构感染、实验室感染、暴发、流行等定义。


新旧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25版(115条)与旧版的逐条完整对比表(新增内容标红,删除内容标删除线,未修改内容正常显示):


第一章 总则

2025版条款(左右滑动条款,可看到旧版内容)旧版对应条款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范和化解公共卫生风险,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传染病防治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防控、科学防控的原则。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第三条


本法所称传染病,分为甲类传染病、乙类传染病、丙类传染病,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等其他传染病


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增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猴痘、人感染新亚型流感,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


丙类传染病:增加手足口病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甲类传染病措施。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常见多发的其他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
第四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体制机制,明确属地、部门、单位和个人责任,实行联防联控、群防群控
无对应条款(新增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应急处置、物资保障和监督管理体系,加强传染病防治能力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协调全国传染病疫情应对工作
,负责全国传染病医疗救治的组织指导工作。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的组织指导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重大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开展疫情会商研判,组织协调、督促推进疫情防控工作
无对应条款(新增内容)。
第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城乡一体、上下联动、功能完备的疾病预防控制网络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成立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等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坚持中西医并重,加强中西医结合,充分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中的作用
第八条


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组织开展多学科联合攻关
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在传染病防治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并明确个人信息保护要求
无对应条款(新增内容)。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传染病防治工作,接受和配合依法采取的措施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群防群控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城乡社区防控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


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第十七条


采取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应当与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过度损害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国家开展传染病防治健康教育和法治宣传,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宣传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公益宣传。
第十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第二款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第二十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第二十一条至第四十条)

2025版条款旧版对应条款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完善公共卫生设施,加强社会健康管理,提升全民健康水平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施,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医疗废物协同应急处置设施
第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水利、林业草原等部门负责指导消除农田、湖区等地区的病媒生物危害
第十三条第二款


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职责消除病媒生物危害。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免疫规划制度,政府免费提供疫苗,省级人民政府可增加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第二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预防控制中的具体职责(9项)
第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8项)。
第二十六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设专门科室负责传染病防控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确定专门部门负责传染病防控。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符合感染控制要求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应符合预防感染要求。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拟订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等重点场所应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
无对应条款(新增内容)。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应增强科学性、可操作性,并根据需要修订
第二十条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包括应急工作方案。
第三十一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遵守生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应保证血液制品安全,禁止非法采血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艾滋病防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协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农业、林业行政部门负责与人畜共患病相关的动物传染病防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库,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第三十六条


被污染场所应在疾控机构指导下消毒处理,拒绝消毒的可强制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污染场所应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项目前需进行卫生调查
第二十八条


在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项目需卫生调查。
第三十八条


消毒产品、饮用水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


消毒产品和饮用水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三十九条


传染病患者治愈前不得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六条第二款


传染病患者治愈前不得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四十条


学校、养老机构等重点场所应加强传染病防控能力建设
无对应条款(新增内容)。

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预警(第四十一条至第五十七条)

2025版条款旧版对应条款
第四十一条


国家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体系建设
无对应条款(新增内容)。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监测制度,实行网络直报和多病原监测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第四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加强新发传染病监测
第十七条第三款


对国外新发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四十四条


建立跨部门、跨地域的传染病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五条


部门间应互相通报疫情信息。
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疫情报告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条


疫情报告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疫情报告质量控制和培训
无对应条款(新增内容)。
第四十七条


学校、养老机构等重点场所发现疫情应及时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疫情应及时报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疫情可向疾控机构或医疗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报告疫情。
第四十九条


疾控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报告后应在两小时内完成核实并上报
第三十三条


疾控机构应立即报告疫情。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疫情报告
第三十七条


不得隐瞒、谎报、缓报疫情。
第五十一条


对报告新发传染病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无对应条款(新增内容)。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风险评估制度
无对应条款(新增内容)。
第五十三条


疾控机构根据监测和评估结果提出预警建议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发布传染病预警。
第五十四条


地方疾控部门应及时向医疗机构通报疫情信息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通报疫情信息。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疾控部门应向省级部门和军队通报全国疫情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疫情。
第五十六条


建立多部门传染病疫情通报机制
第三十五条


部门间应互相通报疫情信息。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发现虚假信息应及时澄清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第四章 疫情控制(第五十八条至第七十四条)

2025版条款旧版对应条款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疾控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立即采取隔离措施,隔离范围和期限需科学合理,不得超限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及时采取隔离措施。
第五十九条


甲类传染病患者移交程序由国务院疾控部门规定
无对应条款(新增内容)。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丙类传染病患者时,需采取必要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肺结核患者需规范隔离治疗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医疗机构应采取措施控制乙类、丙类传染病传播。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需对污染场所、医疗废物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医疗机构应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六十二条


疾控机构应及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提出防控建议,指导密切接触者管理
第四十条


疾控机构应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并提出防控方案。
第六十三条


紧急措施新增“控制或扑杀染疫动物”“国务院可决定全国或部分区域采取紧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


紧急措施包括限制人群聚集活动等。
第六十四条


实施隔离措施需向上一级政府报告,上级可调整或撤销不当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可实施隔离措施。
第六十五条


对新发传染病可预先采取甲类防控措施
无对应条款(新增内容)。
第六十六条


重大疫情时可实施卫生检疫或封锁疫区,封锁大中城市或跨省疫区需国务院决定
第四十三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时可宣布疫区。
第六十七条


采取防控措施时需公告具体内容,保障基本生活供应和特殊群体照顾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紧急措施需公告并明确解除程序。
第六十八条


省级政府可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可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第六十九条


紧急调集人员或物资需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紧急调集人员或物资需依法补偿。
第七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需按技术规范开展活动,加强质量控制
无对应条款(新增内容)。
第七十一条


新增“尸体解剖需在生物安全场所进行,并告知家属”
第四十六条


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需立即火化。
第七十二条


疫区物品经消毒后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七条


疫区物品消毒后可使用。
第七十三条


疫情防控物资应优先生产供应,交通运输单位需优先运送
第四十九条


药品和医疗器械需优先生产供应。
第七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申诉防控措施,申诉期间措施不停止执行
无对应条款(新增内容)。

第五章 医疗救治(第七十五条至第八十条)

2025版条款旧版对应条款
第七十五条


加强常态与应急结合的医疗救治网络建设,设置传染病专科医院
第五十条


指定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
第七十六条


国家建立重大疫情医疗救治体系,涵盖专科医院、综合医院、中医医院等
无对应条款(新增内容)。
第七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设置发热门诊,优化服务流程,实行预检分诊制度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实行预检分诊制度。
第七十八条


中西医结合提高救治能力,支持传染病诊疗研究
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医疗机构应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七十九条


鼓励药品和医疗器械创新,紧急情况下可超说明书用药
无对应条款(新增内容)。
第八十条


建立重大疫情心理援助制度,提供心理疏导服务
无对应条款(新增内容)。

第六章 保障措施(第八十一条至第九十一条)

2025版条款旧版对应条款
第八十一条


传染病防治纳入国家和地方发展规划。
第五十九条


传染病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卫健部门确定全国防治项目,各级财政按事权保障经费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日常经费保障。
第八十三条


落实疾控机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等经费
无对应条款(新增内容)。
第八十四条


加强基层和欠发达地区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
第八十五条


提升医疗机构监测和救治能力,创新医防协同机制
无对应条款(新增内容)。
第八十六条


加强传染病防治人才队伍和学科建设
第六十四条


对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
第八十七条


加强疾控信息化建设,推动数据共享和网络安全
无对应条款(新增内容)。
第八十八条


甲类传染病医疗费用由政府补助,鼓励商业保险开发相关产品
第六十二条


对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
第八十九条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储备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物资储备。
第九十条


支持少见传染病防治能力储备,参与国际防控
无对应条款(新增内容)。
第九十一条


对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人员给予津贴和保健措施
第六十四条


对相关人员采取卫生防护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九条)

2025版条款旧版对应条款
第九十二条


政府定期研究部署疫情防控工作,接受人大监督
无对应条款(新增内容)。
第九十三条


卫健部门监督检查职责新增“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
第五十三条


卫健部门监督检查职责。
第九十四条


监督检查时可查阅资料、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
第五十四条


卫健部门有权调查取证。
第九十五条


发现污染风险时可采取封存食品、暂停销售等临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可封闭污染水源或封存食品。
第九十六条


执法人员需两人以上并出示证件,当事人拒绝签字需注明
第五十六条


卫生执法人员需出示证件。
第九十七条


卫健部门需建立内部监督制度,上级可责令下级整改
第五十七条


卫健部门应健全内部监督制度。
第九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行为,有关部门需保密举报人信息
第五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举报违法行为。
第九十九条


涉嫌犯罪的案件需移送公安机关,行政部门应协助司法调查
无对应条款(新增内容)。

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一百条至第一百一十二条)

2025版条款旧版对应条款
第一百条


地方政府瞒报疫情或未采取控制措施的,追究责任人员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地方政府未履行职责的依法追责。
第一百零一条


卫健部门未履职的,可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卫健部门失职的依法追责。
第一百零二条


其他部门未履行防治职责的,追究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其他部门未履职的依法追责。
第一百零三条


疾控机构未履职的,可吊销责任人员执业证书
第六十八条


疾控机构失职的依法追责。
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机构违规最高可吊销执业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规的依法追责。
第一百零五条


采供血机构违规最高可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违规的依法追责。
第一百零六条


交通运输单位未优先运送应急物资的,最高处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交通运输单位未优先运送的依法追责。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未备案消毒产品的,最高处二十万元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依法追责。
第一百零八条


实验室管理不当导致病原扩散的,最高处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实验室违规的依法追责。
第一百零九条


未进行卫生调查擅自施工的,最高处一百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进行卫生调查的依法追责。
第一百一十条


泄露个人信息的,对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无对应条款(新增内容)。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拒不执行防控措施或故意传播传染病的,最高处二万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导致传染病传播的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造成损害的需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造成损害的依法追责。

第九章 附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

2025版条款旧版对应条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新增“医疗机构感染”“实验室感染”“暴发”“流行”等术语定义
第七十八条


术语定义。
第一百一十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未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七十九条


其他法律未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条


本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卫蓝之家、疾控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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